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皋刑初字第00136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朱玉华。
被告人刘某,农民。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5日经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26日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18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检调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刑事部分)和5月20日(附带民事部分)分别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华,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9月20日15时许,在其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朱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用木棍击打被害人朱某身体,致被害人朱某左侧8、9、11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尺骨骨折。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至本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诉称,因被告人刘某的行为造成损失,现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损失60万元,包括医疗费8万元,护理费10万元,伤残金20万元,工具费5万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交通费、住院费及后续治疗费。
被告人刘某辩称,我没有故意伤害朱某,是他先动手打我,我拿棍子舞的,不知道有没有舞到朱某,朱某的伤与我没有关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提出的赔偿请求,合法的我同意赔偿,但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9月20日15时许,在其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朱某(男,76岁)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用木棍击打被害人朱某身体,致被害人朱某左侧8、9、11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尺骨骨折。
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左侧8、9、11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尺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1)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出生于1958年3月14日,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2)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案发及被告人刘某的归案情况。


总共5页  1 [2] [3] [4] [5]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