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刑初字第00136号(2)
(9)证人丁某乙的证言证明:我和朱某、刘某是邻居。朱某和刘某是夫妻关系。朱某比刘某大20岁,两个人结婚有十几年了,朱某是退休教师,开始朱某的银行卡在刘某身上,后来因为朱某乱花钱,两个人就淘气,朱某就把卡收过去了,后来刘某就不让朱某进家门了,有一次朱某趁刘某不在家的时候,将家里的家用电器都搬走了,之后刘某就不想和朱某生活了,两个人还起诉离婚的,后来也没有离得成,不过两个人的关系一直不好,后来朱某就用喇叭在外面喊刘某对他不好,他对刘某如何好之类的话,且还在门口上写字,都是写的刘某不好的话,不过刘某也没有理他。
(10)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20日下午三点多钟,我准备回家的,我家住在如皋市江安镇中心居9组,我到家的时候,我老婆刘某把家里前后门都锁起来了,我又没有家里的钥匙,我回家的时候带了新锁、锤子还有老虎钳,准备回家把家里的锁都换掉的,我从我家楼房西边的三个卷帘门中南边的卷帘门的外墙进我家院子的,进了我家院子之后,我就把楼房东门的玻璃砸了,之后就把门打开进屋,进屋之后,我就把楼房西边卷帘门撬开换锁的,在换锁的时候,刘某、沈某、丁某甲就从东边进来了,刘某当时好像说了什么东西的,我现在也记不清了,之后我就转身过来说的“这房子是我起的,这是我的家,我为什么不能进”。我当时手里拿着锤子还是起子的,具体是什么我不记得了,当时刘某手里拿着一根木棍,就上来用木棍打我的,打在我左边肋骨的位置,之后我就想去抢刘某的木棍的,这时沈某就说的“不要打,不要打”之后沈某就面朝着我,两只手张着不让我去抢木棍,接着刘某又拿木棍打到了我右手手臂的位置,我当时右手就不能动了,接着刘某又拿木棍打了我左手肩膀的位置,我当时就趴在地上游的,刘某又用木棍打了我的屁股和我的右腿,我的左腿也被碰到了,但是没有什么事,我就一直爬到西门外面,之后我就一直躺在地上的,之后过了一个多小时我报警的,后来公安的人就来的。
(1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20日下午三点多钟,我在田里干活,后来我回家拿药水准备到田里打药水的,我到家的时候是从我家东边进去的,到家之后看见家里的厨房门、进户门锁都被人撬了,之后我就往房子那边走的,走到西边大堂的时候,我就看见朱某把房子西边卷帘门撬掉了,在向上拉卷帘门,我就问朱某说的“你在弄什么东西啊”,朱某说的“你敢到我这边来,我就捣杀你”,我当时继续向朱某方向走的,朱某看见我过来了,就上来用一只手抓住我的头发,另一只手抓我衣服领子,之后朱某就把我摔倒在地上的,我摔倒之后,朱某就上来用脚踢我的,我就喊救命的,后来朱某不知道从哪里拿了一根木棍上来打了我一下,我看见后,就从地上起来,把朱某手里的木棍抢下来,之后就用木棍打朱某的手臂和脚的,我记得就打了两下子,朱某也上来用脚踢我的,之后我两个就互相纠缠起来的,这时我弟妹沈某、嫂子丁某甲还有一个不知道名字的女的进来的,他们上来之后就将我和朱某拉开的,拉开之后,我几个人走到大门口,朱某不知道从哪里又拿了一根木棍上来要打我的,我也想用手上的木棍打朱某的,不过没有打到,后来朱某就被沈某拉到一边了,后来朱某就往地上一躺叫“被人打死了”之类的话。
(12)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朱某左侧第8、9、11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右尺骨骨折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
(13)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主张的损失人民币6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医疗费8万元,其中有票据证明由朱某支付的15391.15元,本院予以支持,没有发票或已医保报销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10万元,本院支持朱某住院期间的一人护理费用,每天100元,其住院47天,合计4700元;伤残金2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工具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其年老受伤,往返医院等确需交通费用,本院衡情支持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未有明确的请求,但其住院47天,按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本院支持846元。以上损失合计21437.5元,由被告人刘某赔偿80%,其余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自行负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其无相关证据证明,费用也未实际发生,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主张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被告人刘某应承担故意伤害他人的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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