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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初字第00136号(3)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O一六年六月十七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17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秀梅
人民陪审员  冒有江
人民陪审员  顾凤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海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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