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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初字第00115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3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辩护人钱秀山,如皋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检调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7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晓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12月29日18时许,持D类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如皋市老206县道由南向北行至8KM+950M处,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速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及时发现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碰撞同向步行的陆某(男,殁年57岁),致陆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陆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驾车逃逸,于2015年1月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查获。归案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辩称,交通肇事是事实,我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钱秀山提出下列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12月29日18时许,持D类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如皋市老206县道由南向北行至8KM+950M处,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速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及时发现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碰撞同向步行的陆某(男,1957年6月14日,殁年57岁),致陆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陆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驾车逃逸,于2015年1月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查获。归案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冒金仁、冒爱琴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痕迹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书、理化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吴某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因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九日起至二○一八年七月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小龙
人民陪审员  王红波
人民陪审员  刘福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钱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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