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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初字第00264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住如皋市如城街道新官村3组39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7日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5月14日20时许,饮酒后持E类驾驶证驾驶号牌为苏F73H85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如皋市城北街道庆余路由西向东行至庆余大桥路段东侧时被交警查获。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吴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4mg/100ml血液。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出具发破案报告、关于被告人吴某的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吸气酒精测试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姜 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钱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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