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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初字第00234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如皋市柴油机厂职工。被告人周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2个月,于2013年9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20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辩护人孔祥伟,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菁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孔祥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于2015年1月15日夜,在如皋市如城街道中山路音乐派KTV内,酒后无故殴打音乐派KTV工作人员龚某、王海晨、陈小锋、章国伟,后在该KTV电梯内撕咬处警民警张某,致龚某、张某受伤。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龚某、张某的伤情均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与各被害人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某、张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高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如皋市公安局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本院(2013)皋刑初字第0198号刑事判决书、如皋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被告人周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并与各被害人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甲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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