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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初字第00238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高中。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9日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3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宏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年底以来,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1把,该枪于2015年3月2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甲持有的火药枪系枪支,对人体具体致伤力。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戴某、张某乙、佘某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张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枪支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七月三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月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秀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王海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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