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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初字第00276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个体经营如皋市骏鹏矫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10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崇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于2015年1月17日20时许,持A2类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303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道与如皋市白蒲镇燕溪路交叉路口时,与沿燕溪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害人常某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受伤。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4mg/100ml血液。
案发后,被告人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常某的经济损失(其中,被害人常某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用去维修费用1650元),并取得被害人常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某的陈述,证人顾某、王某、徐某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告人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理化鉴定意见书,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汽车维修费发票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成某的基本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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