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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初字第00294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退休。被告人李某曾因赌博,分别于2002年1月14日、2003年3月1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罚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17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崇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6月3日21时许,醉酒后持B1E类驾驶证驾驶苏F×××××号轿车,沿如皋市如城街道大司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福寿路大司马路路口时被如皋市公安局民警查获。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9mg/100ml血液。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冯某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抽取被告人李某血样登记表、驾驶人查询信息、被告人李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秀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海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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