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皋刑初字第00308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如皋市东陈镇北庄村村支部副书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3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6月1日21时许,饮酒后持C1E类驾驶证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蒲行路、宁海路、大司马路行至福寿路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杨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8mg/100ml血液。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对被告人杨某酒精吹气检测,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明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沈 鹏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