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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初字第00195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被告人沈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29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检调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甲于2015年2月28日9时许,与家人等前往同组村民沈某戊家中,为索要其父既往被沈某戊殴打所产生的医药费而与沈某戊发生纠缠,被告人沈某甲拳击沈某戊身体,致其右枕顶部及左眉弓处创口,双眼周青紫,CT检查示左眼眶下壁骨折伴眼内容物下移,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伴内直肌肿胀。经治疗,右枕顶部及左眉弓处遗留疤痕,累计长度达3.5㎝。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至本院。
被告人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甲于2015年2月28日9时许,与家人等前往同组村民沈某戊家中,为索要其父既往被沈某戊殴打所产生的医药费而与沈某戊发生纠缠,被告人沈某甲拳击沈某戊身体,致其右枕顶部及左眉弓处创口,双眼周青紫,CT检查示左眼眶下壁骨折伴眼内容物下移,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伴内直肌肿胀。经治疗,右枕顶部及左眉弓处遗留疤痕,累计长度达3.5㎝。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主动至如皋市公安局吴窑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害人沈某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沈某甲与被害人沈某戊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1、被害人沈某戊的陈述,证明沈某甲及家人一起到其家里要钱,被沈某甲打伤的事实。
2、证人郝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沈某甲、沈某乙一起到其家里要钱,沈某戊从外面回来,双方就吵了起来,之后沈某甲和沈某戊发生纠缠,后沈某戊受伤的。
3、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其和沈某甲、沈某乙一起到沈某戊的家里要医药费的,后沈某戊回来,问其要证据的,其说没有,沈某戊就让其出去的,其就站在门外,后看到沈某戊躺在地上在流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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