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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初字第00195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被告人沈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29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检调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甲于2015年2月28日9时许,与家人等前往同组村民沈某戊家中,为索要其父既往被沈某戊殴打所产生的医药费而与沈某戊发生纠缠,被告人沈某甲拳击沈某戊身体,致其右枕顶部及左眉弓处创口,双眼周青紫,CT检查示左眼眶下壁骨折伴眼内容物下移,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伴内直肌肿胀。经治疗,右枕顶部及左眉弓处遗留疤痕,累计长度达3.5㎝。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至本院。
被告人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甲于2015年2月28日9时许,与家人等前往同组村民沈某戊家中,为索要其父既往被沈某戊殴打所产生的医药费而与沈某戊发生纠缠,被告人沈某甲拳击沈某戊身体,致其右枕顶部及左眉弓处创口,双眼周青紫,CT检查示左眼眶下壁骨折伴眼内容物下移,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伴内直肌肿胀。经治疗,右枕顶部及左眉弓处遗留疤痕,累计长度达3.5㎝。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主动至如皋市公安局吴窑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害人沈某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沈某甲与被害人沈某戊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1、被害人沈某戊的陈述,证明沈某甲及家人一起到其家里要钱,被沈某甲打伤的事实。
2、证人郝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沈某甲、沈某乙一起到其家里要钱,沈某戊从外面回来,双方就吵了起来,之后沈某甲和沈某戊发生纠缠,后沈某戊受伤的。
3、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其和沈某甲、沈某乙一起到沈某戊的家里要医药费的,后沈某戊回来,问其要证据的,其说没有,沈某戊就让其出去的,其就站在门外,后看到沈某戊躺在地上在流血的。
4、证人沈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是去沈某戊家里要钱的,当时沈某戊不在家,沈某戊回来之后其看到沈某戊去拿东西,沈某甲就过去抱着沈某戊的,沈某戊摔倒了,看到沈某戊头上有血,他们等公安人员过来处理的。
5、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是到沈某戊家里要钱的,当时郝某在家里,沈某戊不在家里,后来沈某戊回来之后,双方就发生了纠纷,沈某甲和沈某戊纠缠在一起,后沈某戊受伤的。
6、证人沈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8日上午,其到沈某戊家里听到有吵闹声,后来看到沈某戊和沈某甲抱在一起,其进行拉架的,沈某戊躺在地上的。
7、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8日接到郝某的电话,说沈某戊被人打了,其到之后看到沈某戊躺在地上在流血,后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理的。
8、证人沈某丁的证言,证明事发后其到家里的,发现沈某戊身上有血,躺在地上,后民警到场处理的。
9、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出生于1991年8月31日,行为发生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0、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的门诊病例、出院记录,证明被害人沈某戊的伤情和治疗的情况。
11、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到沈某戊家里要钱,后双方发生了争执并发生纠缠,在纠缠的过程中其用拳头打了沈某戊,致沈某戊受伤的事实。
12、如皋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沈某戊的伤情属于轻伤一级。
13、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证明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
14、本院调解笔录及被害人的收条,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沈某甲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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