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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初字第00306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东县,住如东县新店镇曹庙村10组86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20日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1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于2015年5月26日13时许,饮酒后无证驾驶未年检的无牌手扶式拖拉机,沿如皋市白蒲镇林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姚中桥路段,被如皋市公安局民警查获。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5mg/100ml血液。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能如实供述自已钓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钱某、于某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查询记录,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蔡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蔡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建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沈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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