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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初字第00322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南通拓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10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于2015年6月24日21时许,饮酒后持A2E类驾驶证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如城街道健康路由北向南行至福寿路路口时,被交警查获。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谢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4mg/100ml血液。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裴某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谢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谢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明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沈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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