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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初字第00266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为如皋市如城街道丰乐苑102幢202室,住如皋市如城街道紫竹园331幢501室。被告人顾某曾因赌博,于2004年4月被如皋市公安局罚款1000元;曾因赌博,于2012年5月被如皋市公安局罚款500元。被告人顾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18日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8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于2015年5月26日21时许,持B1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FYll3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如城街道耀如南路由北向南右拐弯向西行驶至育贤路东皋桥路段,与沿育贤路由西向东由被害人纪某驾驶的苏F34V98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事发后,被告人顾某驾车离开现场,后返回现场附近在车上睡觉被交警查获。
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顾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顾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6mg/100ml血液。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顾某与被害人纪某达成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纪某的陈述,证人葛某、薛某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出具发破案报告、关于被告人顾某的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取的监控录像、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吸气酒精测试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意见,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顾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顾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醉酒驾车发生事故,离开现场,且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八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七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姜 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钱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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