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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初字第00242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个体。被告人马某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1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20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崇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于2015年1月底2月初的一天,在其租住的如皋市城北街道蓝湾景天6幢803室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沈某、徐某、高某、朱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沈某、高某、徐某、周某、田某、蔡某、刘某、环琴、薛某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如皋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马某的基本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马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二O一五年九月三十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燕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包 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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