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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初字第00314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修理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14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于2015年6月22日21时许,饮酒后持E类驾驶证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如皋市207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市磨头收费站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高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5mg/100ml血液。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高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明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沈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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