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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初字第00265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毫州市利辛县,住安徽省利辛县西潘楼镇魏长营村后魏东8-1。被告人魏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1日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于2015年4月2日晚,饮酒后持C1类驾驶证驾驶已过检验有效期的皖S×××××号普通低速货车,沿如皋市大江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如皋市磨头镇发联超市门前路段,被如皋市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魏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7mg/100ml血液。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马某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关于被告人魏某的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吸气酒精测试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魏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姜 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钱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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