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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初字第00203号(2)
10、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11、如皋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周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12、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明被检苏F×××××号汽车前部与被检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接触的事实。
13、交通事故借款凭证,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近亲属人民币八万元。
14、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黄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肇事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基于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建辉
人民陪审员  吴建平
人民陪审员  冒有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沈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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