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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初字第00243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南通航海大件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人高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29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建议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于2015年5月3日下午,醉酒后在如皋市磨头镇高庄居9组高某丙家、高庄居7组谢某家及谢某家门前路上,无故殴打被害人高某乙、高某丙、谢某,并损毁高某丙、谢某家财物以及被害人高某丁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后被处警民警带离现场时,殴打处警民警杜某,致杜某面部受伤。
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杜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经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2255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与各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已全部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丙、谢某、高某丁的陈述,证人顾某、宗某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高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提取的被害人杜某的门诊病历,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损毁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杜某等人达成的赔偿协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醉酒后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高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甲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秀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王海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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