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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初字第00246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5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崇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甲于2014年11月份,明知罂粟系毒品原植物,在如皋市石庄镇唐埠村24组其家院子内,非法种植罂粟植株计840株,2015年5月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查获并全部铲除。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顾某乙、环加梅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顾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非法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告人顾某甲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顾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建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沈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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