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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初字第00250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务农。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29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5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5月8日5时许,持C4D类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鲁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如皋市303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2KM+780M处(如皋市长江镇田桥居23组路段),发生单方事故,致公路绿化、车辆损坏。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5.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事故造成的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石某、陈某乙和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理化鉴定意见书,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陈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江苏省公路赔补偿费收费清单、协议书,被告人陈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并赔偿了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五年九月十四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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