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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初字第00189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18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皋检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月28日21时许,饮酒后持C1类驾驶证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如城街道海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阳路与文昭路口时,被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民警查获。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9mg/100ml血液。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陈某的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吸气酒精测试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姜 燕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钱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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