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刑二初字第0015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江苏省电力公司如皋市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16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9日经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宏兵,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海琴、代理检察员孙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黄宏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于2008年至2011年期间,利用担任江苏省电力公司如皋市供电公司生产调度楼筹建办公室成员的职务之便,在工程监管、材料认质认价、工程验收、工程审计、工程款拨付等事项上,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4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3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先后2次收受南通华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经理丁某为希望和感谢其在该公司生产调度楼室内装饰等工程的工程监管、材料认质认价、工程验收、工程审计、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给予关照所送贿赂,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1.被告人钱某于2009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在江苏省电力公司如皋市供电公司大门西侧附近,收受丁某所送人民币50000元。
2.被告人钱某于2011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丁某所送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人钱某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先后2次收受南通神州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周某为希望和感谢其在该公司生产调度楼通风管道材料、空调及新风系统等的工程监管、材料认质认价、工程验收、工程审计、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给予关照所送贿赂,共计人民币30000元。
1.被告人钱某于2008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周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
2.被告人钱某于2009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周某所送人民币2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于2015年3月30日主动至中共如皋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且已退出赃款人民币130000元,暂存于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周某、李某、缪某、张某的证言,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制作的发破案经过,中共如皋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移送函及情况说明,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如皋市检察院调取的江苏省电力公司如皋市供电公司营业执照、工商资料、江苏省电力公司如皋市供电公司与钱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如皋市供电公司文件、情况说明、江苏金莱雅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省电力公司如皋市供电公司的施工合同、工程竣工报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如皋市供电公司生产调度综合办公用房室内装修工程合同、如皋市供电公司办公大楼室内装修装饰、室外建筑幕墙、钢结构及附属工程合同、如皋市供电公司生产调度综合办公用房空调及新风系统采购及安装的招标文件、如皋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中标通知书及南通神州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电力公司如皋市供电公司的工程合同等资料,被告人钱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身为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钱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基于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钱某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二○二○年四月十五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钱某所退赃款人民币十三万元(暂存于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建辉
人民陪审员 刘福明
人民陪审员 陆新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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