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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初字第00256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被告人蔡某曾因赌博,于2000年7月被如皋市公安局罚款200元;因赌博,于2001年11月被如皋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阻碍民警执法,于2007年1月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1月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被告人蔡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28日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5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亚林,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检调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马亚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于2012年2月16日20时许,持A2E类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如皋市花市路西侧辅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江苏意瑞达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门前路段,碰撞同向步行的被害人陈某、匡某,致陈某、匡某受伤。
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害人匡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血液。
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某醉酒后驾驶经特检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逆向行驶,疏忽大意,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陈某、匡某达成协议并按照协议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匡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朱某、周某、许应华、蒋向红的证言,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报警记录、中国移动用户信息,被告人蔡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执行谈话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被害方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如皋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蔡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蔡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就经济损失达成协议并部分履行,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悔罪表现好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六年五月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燕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包 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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