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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初字第00260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个体经营。被告人纪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2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崇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纪某于2013年9月1日23时许,饮酒后持C1E类驾驶证驾驶苏F×××××号轿车,沿如皋市如城街道健康路、宁海路、海阳路行驶至城北市场过道40号摊位时,被由冒太和驾驶的苏F×××××号货车倒车时碰刮,后被交警查获。
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纪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9mg/100ml血液。
案发后,被告人纪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冒太和亦赔偿被告人纪某车辆损失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冒太和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抽取被告人纪某血样登记表、驾驶人查询信息、被告人纪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纪某和冒太和的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纪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纪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祥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海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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