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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初字第00223号(2)
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拳击被害人鼻部致伤被害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存在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离开现场,被在场的群众追堵,才到现场等候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理,其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秀梅
人民陪审员  金 天
人民陪审员  冒有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海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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