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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初字第00286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濮某。曾因赌博,于2013年6月2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拘留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21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检调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濮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濮某于2015年2月6日10时许,持G类驾驶证,驾驶套用他人皖09/40566号牌的变型拖拉机,沿如皋市东陈镇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镇雪岸居7组路段时车身左侧翻,与对向行驶由被害人黄某(男,1985年11月25日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车上所载钢筋滚落压倒黄某,致黄某当场死亡。
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濮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濮某已知他人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符某、季从林、黄全保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如皋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濮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濮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濮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濮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濮某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从宽处罚。被告人濮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濮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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