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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初字第00254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工人。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1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宏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5月1日22时许,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鲁H×××××号小型面包车,沿如皋市长江镇环岛东路行驶至如皋港派出所时,被民警查获。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理化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燕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包 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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