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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初字第00248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电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4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3年2月2日21时许,饮酒后持E类驾驶证,驾驶已过检验有效期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如皋市207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如皋市吴窑镇蔡桥路交叉路口左拐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孙某驾驶的苏F×××××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后被如皋市公安局交警查获。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朱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7.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已知他人报警,滞留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黄某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查询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朱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十三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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