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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初字第00277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曾因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于2005年5月1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8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年底,明知罂粟系毒品原植物,在如皋市石庄镇草张庄居22组11号自家房子南侧桑叶田内非法种植罂粟1700株,于2015年5月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查获并全部铲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孙某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如皋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建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沈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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