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皋刑初字第00261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油漆工。被告人张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9月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罚款10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2月1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8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9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5月20日13时许,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如皋市如城街道青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定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理化鉴定意见书,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如皋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被告人张某的基本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七月九日起至二O一五年九月八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燕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包 钧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