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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初字第00270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农民。被告人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9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检调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于2015年2月22日6时许,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如皋市302县道由西向东行至29KM+100M与搬经镇长甸河路交叉路口时,碰撞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由被害人单某乙(男,1939年7月19日生,殁年75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被害人单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单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部和胸部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
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观察路面情况不仔细,发现情况迟,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不力,未确保行车安全,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单某甲、邵某、谢某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如皋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报警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宋某的基本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燕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包 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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