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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初字第00282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9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崇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3月27日至4月5日,在如皋市如城街道和谐家园1003幢502室内进行非法传销活动中,采用言语威胁、反锁大门、集中保管手机等手段,非法限制被害人刘某前及任某的人身自由。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前、任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侯某、褚某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孙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建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沈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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