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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初字第00262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工人。被告人姜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5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检调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崇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于2015年2月1日22时许,与冒永虎、潘某等人在如皋市白蒲镇惠蒲KTV8206包厢内唱歌时,因琐事与冒永虎发生争执并用啤酒瓶底划伤冒永虎,后潘某上前质问又起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姜某用啤酒瓶戳潘某头面部,致潘某面部多处疤痕累计长8.2cm。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潘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潘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管某、季某、冒永虎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潘某签订的协议书、被害人潘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姜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姜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就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燕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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