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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00487号
原告顾某。
被告黄某。
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顾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顾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顾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
审判员 葛 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陆玉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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