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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00442号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张志斌,海门市余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
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10元减半收取4705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审判员 葛 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陆玉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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