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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四民初字第00328号
原告张某。
被告汤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东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全部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被告赔偿原告婚前财产损失28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曾于2015年3月19日就本起纠纷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于当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2015)门四民初字第001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张某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由本院(2015)门四民初字第0015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已在本院(2015)门四民初字第00159号案件中申请撤诉,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在六个月内就离婚事宜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汤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原告未预交,本院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判员  杨东旭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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