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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00469号
原告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甲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的撤诉申请,属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审判员 徐 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陆玉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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