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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工民初字第00262号
原告施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谭慧锋。
原告施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慧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诉称,其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无生育能力,于2001年4月7日领养一子,取名张小某,现年14岁。婚后其发现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缺乏责任心。现其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养子张小某随其共同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育费。
被告张某辩称,其同意离婚,但不同意抚养张小某,要求原告赔偿其对张小某15年的抚养费用,另对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4月7日从他人处抱养一子,取名张小某,现年14岁,未办理法定收养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为平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自愿离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后,自1999年4月1日起收养子女均应按照该法规定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成立,已不存在事实收养关系。原、被告于2001年4月7日从他人处收养一子名张小某,但未办理法定收养登记手续,原、被告与张小某间的收养关系并不成立,故原告要求对张小某的抚养问题进行处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与张小某间的收养关系虽不成立,但原、被告收养张小某的意思表示应当是明确清晰的,仅仅是因为未办理法定手续导致收养关系不成立,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抚养张小某15年的抚养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在原告处的共同存款,但未能举证证明存款存在和存款数额,原告也否认有共同存款,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碍难支持。被告主张在原告处有被告父母的遗产黄金戒指两只、黄金项链一根、黄金挂坠一个、黄金耳环一只以及现金36400元,原告承认2013年农历9月初二收到被告父母遗产现金29000元以及黄金戒指两只、黄金项链一根、黄金挂坠一个、黄金耳环一只,其在庭审中对所有金器当庭出示,但被告认为原告出示的所有金器样式、规格均不符合。因被告对原告当庭出示的金器样式、规格均不认同,且上述财产属被告父母遗产,还涉及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故在本案中,本院对上述财产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施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施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周 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胜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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