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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工民初字第00156号
原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朱炳石,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高某、委托代理人朱炳石以及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其系高某和被告陈某女儿。2009年7月,高某与被告陈某在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其随母亲高某共同生活,抚育费由高某自愿承担。现其所需生活、学习费用日渐增多,仅凭母亲高某一人无力承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给付生活费每月700元并承担教育费、生活费的一半。
被告陈某辩称,其同高某离婚时就约定不用其承担抚养费,且其现肢体××4级,患有××(应被告要求,病情在判决书中不予披露),需要常年治疗、服药,无力承担孩子抚养费。如孩子愿意,可随其共同生活,不需高某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系高某与被告陈某的婚生女,现年15岁。2009年7月20日,高某与陈某经本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原告李某随高某共同生活,高某自愿负担孩子的抚养费。现因原告生活、学习费用增加,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诉请。
庭审后,经本院向原告征求意见,其表示不愿变更抚养关系。
另查明,被告陈某肢体××4级,且身患××需常年治疗、服药,但其每年有数万元的租金和经营收益。
上述事实,有原告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供的××证、病情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高某与被告陈某于2009年7月20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对原告李某抚养问题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高某在达成离婚协议时应当能够预见原告李某今后可能发生的正常的教育费和医药费支出。现原告李某正常就读于初中,且高某也未能举证证明其生活遭遇重大变故、经济承受能力突然下降或原告患有××,需要超出寻常的医药费支出等情形的出现,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教育费、医药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父母离婚后,双方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考虑到物价上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补充承担原告部分生活费。被告虽有××、生病等困难,但不能作为其拒不承担子女生活费的理由。当然,对于生活费承担的数额,本院亦会充分考虑本案具体案情以及被告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承担抚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给付时间应从本案受理之日的当月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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