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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工民初字第00237号
原告沙某甲。
委托代理人潘建钰,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韩霞,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爱娟,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沙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建钰、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霞、顾爱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10月相识恋爱,2007年10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8年3月10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沙某乙,现年7岁。婚后双方感情一度尚可,但因生活琐事,双方关系渐渐疏远,争吵频繁,被告无端猜疑原告致使夫妻间再无感情可言。现其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育费。
被告马某辩称,原告所诉恋爱时间、办理结婚证时间均是事实,夫妻间虽有矛盾但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相识恋爱,2007年10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8年3月10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沙某乙,现年7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尚可,但近年来,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诉请。
被告曾于2014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撤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材料、本院民事裁定书和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间能够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就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沙某甲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判员 周 旋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胜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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