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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工民初字第00182号
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施振祥,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徐雄鹰,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代理人施振祥、被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雄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2月11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恋爱时间较短,其对被告不甚了解,特别是被告隐瞒生理缺陷,致使夫妻间不能过正常的性生活。现其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蔡某辩称,原告所诉恋爱时间、办理结婚证时间均是事实。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实,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2月11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农历10月2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因性生活不和谐等原因发生矛盾,原告遂返回娘家居住。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材料、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和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性生活不和谐确实会影响夫妻感情,但被告并非功能完全丧失。只要原、被告间能够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就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要求与被告蔡某离婚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判员 周 旋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张胜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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