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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工民初字第00267号
原告邢某甲。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崔丽娟,海门市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邢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甲、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丽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2003年相识恋爱,2004年5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邢某乙,现年10岁。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邢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育费。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恋爱、结婚和生育情况属实,双方无和好可能,其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子邢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依法承担抚育费,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于2003年相识恋爱,2004年5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邢某乙,现年10岁,其表示如果父母离婚,愿意随母亲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激烈争吵,夫妻感情日渐淡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经原、被告确认,在原告处被告的婚前财产有:五门挂衣柜一张、电视柜两张、四门被厨一张、餐桌一张、餐桌椅六把、布艺七字形沙发两张、茶几一张;梳妆台一张、高低床(含床垫、床柜两个)一张、TCL电视机32寸、25寸各一台、索尼挂壁空调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微波炉一台、音响两只、功放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自愿离婚,本院照准。婚生子邢某乙已年满10周岁,其表示希望同被告共同生活,本院尊重其意见,且结合邢某乙现在的生活状况,其随被告生活也更加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应当依法承担抚育费。关于财产方面,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财产属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应予以返还。原告辩称被告的婚前财产均系其出资购买,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分割原、被告婚后搭建的简易车间,因该车间的搭建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无合法权属,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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