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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工民初字第00267号(2)
一、准予原告邢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子邢某乙随被告张某共同生活,原告邢某甲自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孩子生活费人民币500元,并负担教育费、医药费的一半至其独立生活时止。2015年的生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后每年的生活费分别于每年的1月1日、7月1日前各付清半年费用;教育费、医疗费于费用发生后30日内凭票据结清。
三、在原告邢某甲处被告张某的婚前财产:五门挂衣柜一张、电视柜两张、四门被厨一张、餐桌一张、餐桌椅六把、布艺七字形沙发两张、茶几一张;梳妆台一张、高低床(含床垫、床柜两个)一张、TCL电视机32寸、25寸各一台、索尼挂壁空调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微波炉一台、音响两只、功放一台及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归被告张某所有,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取回。
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邢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周 旋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张胜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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