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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工民初字第00201号
原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沈永标,海门市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永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2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黄某乙,现年6岁。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其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育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黄某乙,现年6岁。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间能够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就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判员 周 旋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张胜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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