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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24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财务管理师。被告人顾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烈,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调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周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某于2015年6月4日21时30分左右,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苏334线35KM+900M路段,与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季某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季某死亡。事发后,被告人顾某弃车逃逸。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顾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已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有证人陈某某、封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如东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如东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被告人顾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顾某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经审查,该和解协议具有自愿性、合法性,可对其减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适用刑事和解程序从宽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某具有自首情节与庭审查证的事实不符,被告人顾某虽然主动到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构成的要件,因此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顾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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