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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25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无业。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士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3月17日16时45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如东X204线23km+400m路段时,与傅某驾驶的小型方向盘拖拉机和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F×××××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刘某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傅某、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通市公安局理化鉴定意见书,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刘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小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孟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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