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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二初字第0007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被告人张某曾因赌博,于2011年5月被如东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盛某,个体户。被告人盛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盛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盛某两人合谋,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各地烟酒店中收购南京(紫树)等香烟共计1250条,并准备加价对外销售。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张某、盛某在以67元每条的价格对外销售南京(紫树)香烟的时候,被现场查获。被告人张某、盛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93442元。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盛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吴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如东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江苏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如东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发破案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盛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盛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盛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盛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张某、盛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盛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对扣押的香烟,应当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张某、盛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宣告缓刑。据此,对二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盛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扣押的香烟(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并由如东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永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秦建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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