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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二初字第0007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个体工商户。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军,江苏振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季蕾蕾,江苏振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士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军、季蕾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4、5月份至2015年1月份期间,在如东县掘港镇、马塘镇等地,通过市场收购、送货上门等方式,以人民币三万余元收购明知是被毒杀的麻雀、鸽子、灰椋鸟(画眉)等国家保护的“三有”野生鸟类,而对其进行褪毛、扒皮、去内脏等加工包装并销售。经抽样鉴定,麻雀、鸽子、雉鸡(野鸡)内脏和肉中均含有呋喃丹或呋喃酚成分;灰椋鸟(画眉)肉中含有呋喃丹成分。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4、5月份至2015年1月份期间,在如东县掘港镇、马塘镇等地,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通过市场收购、送货上门等方式,收购乌鸫(黑鸟)9020只。经鉴定,乌鸫系国家保护的“三有”野生鸟类。
犯罪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仲某、顾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如东县公安局扣押的鸽子、麻雀、乌鸫等物证;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收购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准备加工后销售;被告人王某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所收购的有毒有害食品基本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危害,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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